当受害人或第三人存在过错时,国家责任如何被减轻
本页为葡萄牙语原文的译文,仅供参考,内容涉及巴西法律。如有出入,以葡萄牙语版本为准。 阅读葡萄牙语原文
国家的民事责任属于客观责任,但并非绝对责任。受害人自身或第三人的行为,可能切断国家行为与损害之间的联系,从而减轻甚至完全免除公权力机关的赔偿义务。
客观责任与“自动赔偿”的误区
讨论的起点是《巴西联邦宪法》第37条第6款。该规定要求,公法人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的私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无论其是否存在过错。这里采用的是行政风险理论:以国家名义从事活动的主体,需要承担由该活动产生的损失风险,受害人无须去探究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不过,客观责任并不等于自动赔偿。受害人无须证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但仍须证明三个要素:国家的行为、所受的损害,以及将二者联系起来的因果关系。公权力机关的抗辩恰恰集中在最后这一环,也就是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攻击因果关系,是减轻或免除赔偿判决的自然途径。
这一点与完全风险理论的区别至关重要。完全风险是一种例外情形,仅适用于环境损害和核活动,在这种情形下,任何免责事由都无法为致害人解围。而行政风险是巴西法律体系中的一般规则,允许存在切断或减弱因果关系的原因。认清这一差别,是客观评估针对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是否切实可行的第一步。
理解了这一框架,就能避免两种相反的错误。一种是公民以为,只要在接触公共服务时受到任何损害,就有权获得赔偿。另一种是管理者以为,只要提到“意外”二字,行政机关便可高枕无忧。在这两个极端之间,法律所要求的是对因果关系,以及可能中断因果关系的各种原因进行具体审查。
受害人的唯一过错:因果关系的完全中断
最彻底的免责事由出现在受害人自己是造成结果的唯一原因时。如果损害完全源于受害人的行为,因果关系即告消失,赔偿义务也随之消失。即使损失发生在公共场所或公共服务过程中,国家也不对自己并未引发的后果负责。
这类例子屡见不鲜。行人越过警示隔离设施闯入封闭区域,驾驶人冲撞依规设置的警察路障,或者个人无视明确的警告擅自操作公共设备,这些人都是自身损失的唯一制造者。在这些情形中,国家的在场只是损害发生的一个场合,绝不是在法律上具有意义的原因。
在方法上有一点需要提醒:唯一过错不能推定,必须证明。仅仅主张公民行为不当,不足以免除国家的责任。必须以书证或证人证言等方式具体证明,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的唯一来源,且公共服务一方不存在与之并存的过失。
对于起诉国库的一方来说,这在诉讼上的后果十分严厉。即便确实存在严重的实际损害,只要证明受害人是唯一的致害者,赔偿请求就会消灭。因此,在起诉之前坦率地分析受害人的行为,可以避免一开始就注定失败的诉讼,以及可以预见的失望。对案件的良好审查,应当从追问究竟是谁引发了该事件开始。
在行政风险之下,因果关系才是公民与公权力机关之间真正的战场。
不过,责任并不总是完全落在受害人或国家一方。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个非常常见的中间地带:双方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了作用。
公权力机关的抗辩恰恰集中在最后这一环,也就是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
共同过错:赔偿义务由各方分担
当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起了作用,但并非唯一原因时,即构成共同过错。因果关系并未被完全切断,而是在各方之间分配。赔偿义务依然存在,但会按各方在事件中所起作用的比例予以减轻,这会直接影响判决的金额。
其规范依据是《民法典》第945条,该条规定,应根据受害人的过错与致害人的过错相比较的严重程度来确定赔偿的幅度。将这一规则适用于国家责任,法官可以从应付金额中扣减可归因于受害人自身行为的部分。
试想一位使用者在维护不善的公共道路上摔倒,但他当时的行驶速度不当,对路况也毫无起码的注意。服务的缺陷并不会因此消失,然而当事人的轻率会使可获赔偿的金额减少。对律师而言,梳理这种多种原因并存的情况至关重要:它不仅决定诉讼是否成立,也决定诉讼可能取得的经济收益的现实规模。
第三人行为、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
与受害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无关的他人的行为,同样可以排除责任。当损害完全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而公权力机关并无重大作用时,因果关系便转移到国家范围之外。承担赔偿责任的是第三人,而不是行政机关。
与第三人行为并列的,还有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二者都指行为人无法控制的事件,但根据其来源,产生的效果各不相同。所谓外部意外事件,既与行政活动无关,又确实无法抗拒,它会切断因果关系,排除赔偿义务。异常的暴风雨和不可预见的暴力行为,通常被用来说明这一类别。
内部意外事件则是另一种情形,它与国家活动本身固有的风险相关。可预见的维护故障、设备缺陷以及组织上的不足,都属于公共服务所承担的风险,因此不能使行政机关免责。当某一事件虽然不受欢迎,但在服务的正常运转中本就在预期之内时,高等法院的判例通常不接受不可预见性的主张。
在实践中,区分内部意外事件与外部意外事件,是这类诉讼中主要的争议焦点。国家一方的抗辩往往倾向于把本由服务自身的混乱所导致的情形,贴上外部且不可避免的标签。受害人则须证明,该事件属于行政机关有责任管理和预防的风险范围,从而使责任回到公权力机关身上。
举证责任与对案件的现实判断
举证责任的分配进一步凸显了这些免责事由的重要性。由于责任属于客观责任,受害人需要证明损害和因果关系,而无须讨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公权力机关则须证明切断或减弱因果关系的原因,无论是受害人的行为、第三人的行为,还是无法抗拒的外部力量。
这一机制解释了为什么看似稳妥的请求最终会被驳回。单看损害重大,并不能保证获得胜诉判决。决定结果的,是因果关系的完整性,以及被告方能够在案卷中证明的免责事由的分量。起决定作用的是证据,而不是损失的严重程度。
提前评估这一局面,既能让公民避免不切实际的期待,也能为诉讼策略提供方向。收集国家行为的证据,预判可能出现的免责事由,并估算可能存在的共同过错,这些步骤区分开了有说服力的请求与注定失败的诉讼冒险。因此,对因果关系的专业判断,比损害本身的大小更有价值。
常见问题
国家承担客观责任,是否意味着它总会赔偿?
不是。客观责任仅仅意味着受害人无须证明公职人员有过错。公权力机关仍然可以进行抗辩,证明损害源于受害人的唯一行为、第三人的行为或无法抗拒的外部力量。一旦其中某一原因得到证明,因果关系即被切断,赔偿义务也随之排除。
受害人的唯一过错与共同过错有什么区别?
在唯一过错的情形中,受害人自己是损害的唯一原因,因果关系因此被切断,国家无须支付任何赔偿。在共同过错的情形中,受害人与公权力机关都对结果起了作用,因此赔偿依然存在,但按各方所起作用的比例予以减轻,依据是《民法典》第945条。
国家是否要对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害负责?
这取决于事件的来源。外部意外事件与国家活动无关且确实无法避免,由于切断了因果关系,会排除责任。而内部意外事件与公共服务自身的风险相关,例如可预见的维护故障,则不能排除赔偿义务,因为这属于行政机关在提供服务时所承担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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