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lustração sobre clausulas exorbitantes contratos administrativos

行政合同:超常条款与财务再平衡

本页为葡萄牙语原文的译文,仅供参考,内容涉及巴西法律。如有出入,以葡萄牙语版本为准。 阅读葡萄牙语原文

行政合同运行于一种不对称的法律体制之下:行政机关享有特殊的优先特权——这些特权若存在于私人之间便属无效——而承包方则享有宪法对于维持原始经济财务平衡的保护。这两个领域之间的张力构成了公共合同法的核心,也划定了公权力与被承包企业之间最常见的争讼范围。

公共合同中超常条款的法律性质

超常条款是法律赋予公共行政机关在其订立的合同中所享有的优先特权,使其在公共利益需要时得以单方面变更、解除或监督合同标的。这一名称恰恰源于其相对于普通法而言的”超常”性质:若将这些条款适用于私人之间,便会因违反合同平等原则而归于无效。

确立《新招标与行政合同法》的第14.133/2021号法律,整合并扩展了对这些特权的规制,保留了必备条款(即每一份公共合同中都必须存在的条款)与真正意义上的超常特权之间的经典区分——后者可在法律限度内以裁量方式行使,并且始终以适当的说理为前提。

这些特权的宪法依据在于公共利益优于私人利益的至上性,这一原则隐含于联邦宪法的文本之中,并经行政法学说所确立。国家作为缔约方的身份并不使其等同于一个私人,正因如此,公共合同体制需要专门的工具来保护其公共目的,即便这会以当事人之间形式上的失衡为代价。

超常特权:分类与实务范围

第14.133/2021号法律第104条列举了行政机关的主要特权,其中尤为突出的有:单方面变更合同、单方面解除合同、对履约的监督、行政处罚的适用,以及在涉及基本服务的情形下对财产和人员的临时征用。上述每一项特权均以保障辩论权和充分抗辩权为前提。

单方面变更包含两种形式:一种是质的变更,涉及合同标的本身;另一种是量的变更,影响服务或货物的数量。第14.133/2021号法律为此类变更设定了百分比限额,对一般工程和服务保留25%的上限,而对建筑物的翻修则允许至多50%的增加。承包方可援引这些限额,作为对抗变更特权滥用行使的屏障;若行政机关未予遵守,其行政行为便会因违法瑕疵而受污染。

单方面解除须以说理行为作出,并使承包方享有就依规证明之损失获得赔偿的权利,涵盖撤场成本、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尚未摊销的投入资本的回收。巴西高等法院(Superior Tribunal de Justiça)的判例已确立如下见解:无正当理由的解除并不免除公共主体的赔偿义务,无论所采用的提前终止形式为何。

经济财务再平衡及其机制

与超常特权相对应,法律秩序保障承包方得以维持原先确立的经济财务平衡。这是一项具有宪法属性的权利,源自联邦宪法第37条第XXI项,要求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保全投标方案的实际条件,无论公权力此后作出何种变更。

超常特权并非一张空白支票:在法律限度之外行使它,便会使行政机关成为承包方所受损害的民事责任人,承包方有权获得全额赔偿。

恢复合同平衡的工具包括调价、复审和重新议定。调价以自动方式运作,通过适用合同事先约定的指数进行,旨在补偿该期间的通货膨胀变动。复审则以不可预见或后果无法估量的嗣后事实为前提,例如关键投入品价格的异常波动,并要求以技术方式证明原始平衡被打破。重新议定专门适用于以专属投入劳动力为内容的服务合同,与所涉职业类别成本的变动相挂钩。

复审的行政程序应当附具成本明细表、发票、市场报价以及其他足以证明所主张事实之财务影响的文件。承包方未能在适当时机正式提出再平衡请求的,可能构成逻辑上的失权,从而无法对已结算并支付的款项进行追溯性复审——这符合审计法院和联邦判例的多数取向。

常见问题

行政机关可以毫无限制地单方面变更合同标的吗?

不可以。单方面的质的变更不得改变合同的原始标的,否则将构成不合规的合同更新。量的变更须受第14.133/2021号法律百分比限额的约束,对一般的增加或削减确定为25%,对建筑物翻修确定为50%。超出这些上限的变更需要重新进行招标程序,或需取得承包方的明确同意;超越限度的行为可由司法机关或有管辖权的审计法院予以撤销。

哪些事件可以作为请求经济财务再平衡的理由?

当合同订立之后发生的嗣后事实以不可预见且显著的方式改变了履约成本时,便可提出再平衡请求。典型的例子包括:关键投入品价格的骤然变动、新税费负担的设立、扩大劳动义务的规范变更,以及影响生产成本的不可抗力现象。至于已被合同约定的定期调价所吸收的普通市场波动,则不能作为提出特别复审的依据,因为它们属于承包方在投标时所承担的企业风险。

承包方在等待再平衡获得认可期间可以中止履约吗?

原则上不可以。承包方在复审请求审理期间负有继续履约的义务,否则将构成合同违约,并须承受招标文件和法律所规定的处罚。例外情形在于:当行政机关在正式收到通知后,怠于处理超过九十日时,第14.133/2021号法律第137条第一款允许中止合同或予以解除,且不对承包方施加任何处罚,并保障其就已证明之损失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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