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公权力如何收回自己作出的决定
本页为葡萄牙语原文的译文,仅供参考,内容涉及巴西法律。如有出入,以葡萄牙语版本为准。 阅读葡萄牙语原文
当行政机关决定收回自己作出的某一行为时,是以违法为由予以撤销,还是以不再适宜为由予以废止,这一选择决定了谁受到保护、谁承担损失。这种区分不只是技术层面的问题:它决定了已经产生的效力是自始归于无效,还是保留至作出决定之时。
收回行政行为的两条不同路径
行政机关审查并收回自身行为的权力源于“自我监督”原则(autotutela,即行政机关自行纠正本机关行为的权力)。这一原则由巴西联邦最高法院第473号判例摘要确立,并由第9.784/1999号法律第53条予以强化。按照该判例摘要的表述,行政行为若存在导致其违法的瑕疵,行政机关可以予以撤销;行政机关也可以出于适宜性或时机方面的考虑予以废止,但须尊重既得权利。
尽管两者都会导致行政行为被收回,但其依据却截然相反。撤销源于合法性问题:该行为在某个方面违反了法律。废止则相反,它以一个有效、合规的行为为前提,只是基于实质性理由——也就是适宜性与时机——行政机关不再希望维持该行为。
这一根源上的差别会影响到之后的一切:效力的时间范围、作出收回决定的职权、法律设定的界限,尤其是对那些信赖该行为所创设状态稳定性之人的保护。
撤销:使行为受到污染的合法性瑕疵
撤销针对的是与法律秩序不相符的行政行为。瑕疵可能出在职权、形式、目的、动机或标的上。由于违法行为本不应产生效力,传统观点认为撤销具有溯及力,即ex tunc(自始)效力,从行为作出之时起消除其全部法律后果。
不过,这种溯及力并非绝对。最高法院第346号判例摘要承认行政机关可以宣告本机关行为无效,但现代司法实践已开始对溯及效力加以缓和:当善意第三人已基于存在瑕疵的行为形成了稳定状态时,便是如此。撤销一项待遇、一份许可或一项任命,并不意味着可以无视当事人信赖国家决定合规而行事的那段时间。
撤销可以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进行,也可以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启动,同时还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当瑕疵涉及第三人利益时,法律要求在作出决定前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以保障对抗辩论权和充分辩护权。忽视这一程序性义务,本身就可能导致撤销行为自身无效。
此外还存在可以补正的瑕疵,这类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行为消灭。在特定情形下,行政机关可以对存在缺陷的行为予以补正,纠正问题并保留其效力,前提是不损害公共利益,也不损害第三人。因此,撤销是对无法补正的瑕疵的回应,而非针对任何一切不合规之处。
撤销因违法而抹去过去;废止因不再适宜而中止未来,却不触及已经固定下来的部分。
瑕疵可能出在职权、形式、目的、动机或标的上。
废止:适宜性考量不得触及已固定的权利
废止针对的是有效、完备且具有效力的行为,行政机关决定使其消灭,是因为该行为已不再符合公共利益。其依据是行政机关的实质性判断,即由主管机关评估适宜性与时机。正因为不存在违法,废止的效力面向未来,即ex nunc(自此)效力:在行为被废止之日前已经产生的后果予以保留。
废止权受到严格限制。羁束行为不得废止,因为行政机关在此类行为中没有选择的余地。效力已经用尽的行为同样不得废止,因为已无任何可以中止之处。单纯的证明性行为,例如各类证明和证书,以及属于已经完成的程序一部分的行为,同样不在废止之列。
最为敏感的界限是既得权利。第473号判例摘要明确保留了废止必须尊重既得权利这一点。权利一旦归入个人的法律财产,就不能仅因行政机关适宜性考量的改变而被剥夺。这道屏障保护公民免受国家意志反复无常对已经最终确立的状态造成的威胁。
时间界限与对信赖者的保护
法律为自我监督权设置了一道决定性的刹车。第9.784/1999号法律第54条规定,对于给相对人带来有利效果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的撤销权自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即告消灭,但受益人被证明存在恶意的除外。期限一过,虽属违法但对相对人有利的行为便趋于稳定。
这一条文体现了法律安定性原则与合理信赖保护原则。道理很简单:从行政机关获得一项有利决定的人,有权相信在经过合理时间之后,这一状态不会被突然摧毁。相对人的善意由此成为抵御迟延审查的一面盾牌。
在这一点上,撤销与废止之间的区分对公民而言具有了最具体的意义。如果行为违法但对相对人有利,且五年已过而不存在恶意,行政机关便丧失撤销该行为的权力。如果行为本身有效,废止固然可以随时进行,但绝不能溯及既往以收回已经固定的效力或触及既得权利。
因此,对于信赖该行为的人而言,衡量尺度会随收回方式的性质而变化。在撤销的情形下,争议的焦点是消灭时效期限、善意以及溯及效力的调整。在废止的情形下,争议的焦点则是对既得权利的尊重和对已产生后果的保留。无论哪种情形,利害关系人都有权获得正当程序(包括事前的对抗辩论)以及对行政决定的司法审查。
这一问题常出现在日常情形中:许可被吊销、职务待遇被重新审查、登记被取消、使用授权被废止。在每一种情形下,正确判断案件属于撤销还是废止,是弄清哪些内容可以提出异议、哪些效力应当受到保护的第一步。
常见问题
行政机关可以随时撤销一项行为吗?
不可以。第9.784/1999号法律第54条规定,对于给相对人带来有利效果的行政行为,撤销权的消灭时效期限为五年,自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但被证明存在恶意的除外。期限届满且不存在恶意的,该有利行为即告稳定,行政机关自身不得再予撤销,不过在特定情形下仍有通过司法途径争议的可能。
撤销与废止的效力在实践中有何区别?
撤销针对的是违法,因此通常具有溯及力,触及行为自始产生的效力,但会为了善意第三人而有所缓和。废止针对的是有效行为,仅出于适宜性考量,因此只对未来产生效力。这样,在废止之前已合法取得或固定下来的部分会得到保留,这与撤销可能带来的结果不同。
行政机关可以出于适宜性考量废止已经取得的权利吗?
不可以。巴西联邦最高法院第473号判例摘要在论及废止时明确保留了既得权利。权利一旦归入利害关系人的法律财产,就不能仅凭适宜性或时机方面的判断被剥夺。只有在存在违法的情况下,也就是属于撤销的情形时,才可能收回该权利,即便如此,也仍须受消灭时效期限、善意原则和正当程序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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