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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保证(aval):独立性、配偶同意与同普通保证的区别

本页为葡萄牙语原文的译文,仅供参考,内容涉及巴西法律。如有出入,以葡萄牙语版本为准。 阅读葡萄牙语原文

在票据上签署保证的人,担保的不是合同,而是票据本身。这项义务一经产生即具有独立性与文义性,且不享有先诉抗辩权;除夫妻绝对分别财产制外,还须取得配偶的同意方能存续。

票据保证担保的是票据,而非合同

巴西《民法典》将票据保证(aval,即票据上的担保签名)规定在票据一章。第897条允许以票据保证来担保载有确定金额付款义务的票据的支付;该条独款则规定,在《民法典》的一般制度下禁止部分票据保证。第903条保留了特别法有规定时的适用,因此各类票据均可就此设有自己的规则。

法律对形式的要求极为简单,而这直接带来实际后果。依第898条,票据保证应作于票据本身的正面或背面;第1款则规定,保证人仅在票据正面签名即为足够。没有条款可供磋商,没有限额可供约定,也没有单独的文书。只要在正确的位置签下名字,整个义务便已成立。

第898条第2款规定,已被注销的票据保证视为未曾书写。第900条进一步完善了这一制度:票据到期后所作的保证,与到期前所作的保证具有同等效力。这推翻了一种常见的误解,即以为担保只有在付款期限届满前作出才有效。

追索时的独立性与文义性

第899条规定,保证人与其所指明的被保证人处于同等地位;未作指明的,则与出票人或最终债务人处于同等地位。这种等同关系正是独立性的由来:保证人承担责任,并非因为他人违约的连带后果,而是因为他本人签了名。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无需先证明已对被保证人穷尽追索。

第899条第2款是整套规则中最严厉的一条。即使与保证人处于同等地位之人的义务无效,保证人的责任依然存续,除非该无效系因形式瑕疵所致。因此,原则上,被保证人一方存在的瑕疵,并不能使保证人受益。

文义性来源于票据本身:票据上写明什么,就以什么为准。口头约定、金额上限的承诺、关于期限的另行商定,都不会随签名一并进入票据。债务清偿后,第899条第1款保障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及其他在先的共同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配偶同意与夫妻财产制的分量

第1.647条第三项是围绕票据保证引发争议最多的条文。除第1.648条另有规定外,夫妻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提供普通保证或票据保证,但采用绝对分别财产制的除外。这一要求同时涵盖两种担保,且不区分所涉金额,也不区分被担保交易的性质。

若配偶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或客观上无法取得其同意,第1.648条允许法官以裁判代替该同意。未获补正的,依第1.649条,所为行为可被撤销,配偶可在夫妻共同生活关系终止后两年内请求撤销。该条独款承认补正效力:事后的追认可使该行为有效,但须以公证文书或经认证的私人文书作出。

有权提起这一争议的主体范围很窄,这一点常常出人意料。依第1.650条,对未经同意、未经许可或未经法院补正而作出的行为,只有本应给予同意的配偶一方或其继承人才可以请求宣告无效。

票据保证不因其背后的合同而起争议,争议的对象是票据本身——谁签了名,谁就因签名而负责。

同样地,第1.642条第四项允许夫妻任何一方,不论采用何种财产制,均可请求解除另一方违反第1.647条所订立的普通保证合同和赠与合同,或请求宣告其所作票据保证无效。第1.646条则为因有利于配偶一方的判决而受损的第三人保留了向实施该交易的配偶追偿的权利。

巴西高等司法法院(STJ)第332号判例要旨确立:未经夫妻一方同意所提供的普通保证,导致该担保全部不生效力。该要旨针对的是普通保证,从其文本本身并不能得出可以自动套用于票据保证的结论。对票据保证而言,法律路径是第1.642条第四项、第1.649条和第1.650条,并有其自身的期限与主体资格规则。

票据保证与普通保证:差异在于结构

普通保证(fiança)是一种合同,并且具有从属性。第818条规定,通过普通保证,一人向债权人担保:若债务人不履行其所承担的义务,则由保证人予以清偿。保证人的义务依附于主债务,而第819条要求采用书面形式并禁止扩张解释,这使担保的范围限定于实际写明的内容。

从属性所产生的效果,是票据保证所没有的。依第824条,无效的债务不得设立普通保证,但无效仅由债务人的个人行为能力欠缺所致的除外;该条独款又将向未成年人提供的借贷排除在此例外之外。而在票据保证中,第899条第2款走的是相反方向:即便被等同之人的义务无效,保证人的责任仍予保留。

金额上限也将两项制度区分开来。第823条允许普通保证的金额低于主债务,并可以较轻的条件订立;超过被担保债务的部分,则缩减至该债务的限额。而在《民法典》的一般制度下,部分票据保证被第897条独款所禁止。

先诉抗辩权为普通保证所独有。第827条保障被诉的保证人有权在提交答辩之前要求先就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该条独款则要求其指明债务人位于同一市镇、无负担且未被查封、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第828条在三种情形下剥夺这一权利:明示放弃,以主付款人或连带债务人身份承担义务,以及债务人无力清偿或破产。

解除担保是另一条分水岭。依第835条,保证人就其所签署的未定期限普通保证,可随时在其认为合适时解除,但在通知债权人后六十日内仍须承担全部责任。第838条规定,即使是连带保证人,在债权人未经其同意而给予债务人延期、使代位权无法实现,或接受以其他标的物代为清偿时,保证人即免除责任。

第836条补充规定,保证人的义务转移至其继承人,但以至其死亡时止所经过的期间以及遗产的范围为限。票据保证则不存在相应的单方解除机制:第898条第2款所说的是“已被注销的票据保证”,而注销只能在票据文书本身上进行,而不是通过向债权人发出的意思表示来完成。

保证人被追索时可以提出哪些抗辩

独立性收窄了抗辩空间,但并未将其消灭。保证人可以就形式瑕疵——这是第899条第2款唯一明示的例外——提出争议,也可以就票据本身的一切事项提出抗辩:缺少必备记载事项、签名无效、滥用补记权,以及执行请求权已过时效。

保证人还可以援引其本人对债权人享有的人的抗辩,例如债务已经清偿、双方之间已发生债务更新或抵销。原则上不能帮助保证人的,是属于被保证人自身的事由,包括对基础合同关系的争议——尤其是在面对善意第三人时,因为第896条保护善意并依照票据流通规则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上文所述的缺少配偶同意,是属于他人的抗辩事由:依第1.642条第四项和第1.650条,该抗辩归于被忽视的配偶一方或其继承人,而不归于未经同意便自行签名的保证人本人。

STJ第26号判例要旨记录了银行实务中的常见情形:与借贷合同相关联的票据的保证人,若在合同中又以连带债务人身份出现,则同样须对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负责。在两份文件上签名,是叠加了两个责任依据,而非以一个取代另一个。

签名前的三项客观核查

事前检查用时很短,却能避免日后进入诉讼的大部分问题。

  • 自己究竟在承担什么角色:票据上的保证人、合同中的普通保证人,还是连带债务人。所处的位置决定了可用的抗辩和被追索的顺序。
  • 采用何种夫妻财产制,以及是否已取得配偶同意。除绝对分别财产制外,配偶的同意是第1.647条第三项的要求,欠缺同意则为配偶开启了第1.649条的救济途径。
  • 票据上实际写了什么:金额、到期日、被保证人姓名以及签名位置。文义性以文书为准,而不以签名前的谈话为准。

人的担保是将他人的风险转移到签名者自己的财产上,而票据保证是法律体系中实现这一点最直接的途径。签名之前了解这项制度的结构,代价很小;而等到强制执行之后再去争论其范围,代价则要大得多。

常见问题

未经配偶同意所作的票据保证仍然有效吗?

第1.647条第三项要求,在绝对分别财产制以外,须取得配偶同意。若缺少同意,又没有依第1.648条取得法院补正,则依第1.649条,该行为可被撤销,撤销请求可在夫妻共同生活关系终止后两年内提出。依第1.650条,有权提出请求的是本应给予同意的配偶一方或其继承人;事后以公证文书或经认证的私人文书追认,可使该行为有效。

票据保证人可以要求债权人先向主债务人追索吗?

票据保证不存在先诉抗辩权。要求先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的权利规定在第827条,属于普通保证人,且其须指明债务人位于同一市镇、无负担且未被查封的财产。票据保证人依第899条的等同规则直接承担责任,其弥补损失的途径在事后:票据付清后,可对被保证人及在先的共同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票据保证人事后能否像第835条的普通保证人那样解除担保?

依自身意愿解除、并在通知债权人后六十日生效的制度,属于未定期限的普通保证。票据保证中没有相应的单方解除规定。第898条第2款将已被注销的票据保证视为未曾书写,但注销须在票据本身上进行,且取决于持有票据的人;因此,实际的出路是与债权人达成协议,或以其他担保予以替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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