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高违约金的司法调整:如何通过诉讼降低合同违约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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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西《民法典》规定,当债务已部分履行,或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时,法官应当酌减违约金条款(cláusula penal)所约定的金额。这一规则规定在第413条,对租赁、买卖和服务合同中不成比例的罚则起到了制约作用。
《民法典》第413条的规定
违约金条款(cláusula penal)是合同中预先确定违约方应付金额的约定。它既用来强化当事人履约的承诺,也是对损害赔偿的预先设定,使债权人无需再证明具体损失。不过,2002年《民法典》并没有把这一工具视为不可触动。
第413条规定,在两种情形下,法官应当依公平原则酌减罚金:一是主债务已经部分履行;二是相对于交易的性质和目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立法者所用的动词表明,这是法官的职责,而不是单纯的权限。
这一区别至关重要。上级法院已经形成共识:酌减属于公共秩序规范,即使当事人没有明确提出请求,法官也应当适用。法官不能仅仅因为债务人没有在诉讼文书中请求减少,就对一笔显失公平的违约金视而不见。
该条款的目的,是防止合同违约金成为不当得利的来源。如果债权人已经收到了相当大一部分给付,再要求支付全额违约金,就等于在已履行合同所带来的利益之外,再叠加违约金这笔额外收益,而这正是立法者想要避免的失衡。
在2002年《民法典》生效之前,对约定违约金的执行更为严格。新的条文巩固了一种趋势:本着公平原则和禁止滥用的精神,使合同的约束力有所缓和,从而使巴西合同法与客观诚信原则和合同的社会功能原则相一致。
何谓数额明显过高
法律并没有用具体数字界定何为明显过高。如何逐案判断是否失衡,其标准由判例逐步形成。首先考察的标准,是违约金数额与合同经济利益之间的关系。
另一个重要的参考标准是债务的履行程度。合同履行得越深入,违约金按比例减少的预期就越大。已经付清价款百分之九十的债务人,不能与分文未付者承担同样的违约金。
双方当事人的诚信、债权人是否确有实际损失以及合同的社会功能,同样会被纳入考量。第412条还设置了一道额外的上限:违约金条款的金额不得超过主债务的价值。一旦超过这一限度,就应当当然予以减少。
学理上通常区分补偿性违约金条款与迟延性违约金条款:前者替代完全不履行时的损害赔偿,后者则与单纯的迟延相关。两者都要接受司法控制,但酌减的幅度会因类型以及对债权人的实际影响而有所不同。
在诉讼实践中,会计鉴定和付款明细表往往对证明已履行的比例起决定作用。部分履行的证据越清晰,裁判者确定新的违约金数额时就越有客观依据。
分析始终是具体的。两份完全相同的合同,如果违约的情形不同,也可能作出不同的裁判,这就更凸显出记录部分履行情况和违约金经济影响的重要性。
酌减过高的违约金是法官的职责,而不是对债务人的单纯恩惠。
这一立场在保护合同平衡的同时,并未削弱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只要数额合理,该条款依然有效,并可以请求履行。
立法者所用的动词表明,这是法官的职责,而不是单纯的权限。
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诉讼时机
酌减问题既可以在审理阶段提出,也可以在执行阶段提出。在追偿之诉中,债务人通过答辩状或反诉主张违约金失衡,并提交证明部分履行的材料。
在执行阶段,这一问题通常依据债务凭证是判决还是诉讼外文书,通过对判决履行的异议或执行异议来提出。由于这属于强制性规范,部分判例认为,即使此前没有人提出该问题,法官也可以依职权认定。
稳妥起见,建议债务人的律师在第一时间提出这一问题。沉默并不会妨碍法院审查,但及时提出主张,并附上部分付款的证据,会增加获得大幅酌减的可能。
需要说明的是,违约金的调整不同于因负担过重而变更合同。在第413条的情形下,讨论的仅仅是罚则的相称性,既不涉及重新讨论交易的其他条款,也不涉及整个协议的效力。
判例还认可,可以根据双方在整个合同关系中的行为来分档确定酌减幅度。表现出履约努力并秉持诚信的债务人,往往比那些毫无正当理由就放弃合同的债务人获得更大幅度的酌减。
租赁与买卖中的实际例子
当理论应用于日常最常见的合同时,就变得具体起来。租赁与买卖,集中了提交到司法机关的大部分违约金纠纷。
在租赁合同中,违约金条款常常出现在提前解约的罚款中。《租赁法》(Lei do Inquilinato)本身就规定,这项罚款应当与距离合同期满尚余的期间成比例。承租人在合同到期前两个月退还房屋,不应当承担为合同刚开始就退租所约定的全额违约金。
设想一份为期三十个月的合同,约定提前解约的违约金为三个月租金。如果承租人住满了二十八个月,只在最后两个月腾退房屋,按比例酌减后应付金额会大幅下降。罚款不再是过度的惩罚,而是反映实际未履行的时间。
在买卖中,典型的情形是买受人付清了大部分分期款项,随后拖延了最后几期。无视已经付清的全部款项,对余额适用全额违约金,直接违反了第413条。法官会根据尚未履行的部分来调整罚款。
另一个常见的例子出现在带有绑定期限的服务合同中,常见于套餐和订阅。提前取消的违约金,同样应当与剩余有效期保持比例,否则司法机关可以予以酌减。
在所有这些情形中,逻辑都是相同的:违约金条款依然保有抑制违约的功能,但不再具有使债权人无因得利的性质。法院寻求的是在惩罚违约与维护关系公正之间的平衡点。
这种平衡增强了法律的安定性。当事人依然可以自由约定罚则,并且知道合理的数额将受到尊重,只有明显的过高部分才会受到司法纠正。
常见问题
违约金的酌减是否取决于当事人的请求?
不一定。由于这属于公共秩序规范,即使没有明确的请求,法官也可以酌减明显过高的违约金。尽管如此,最好还是由债务人提出请求,并提交部分履行的证据,以巩固自己的立场,并向裁判者说明已经履行的比例。
违约金是否存在最高限额?
有。《民法典》第412条规定,违约金条款的金额不得超过主债务的金额。一旦超过这一上限,就必须酌减,无需再讨论过高的程度。这是一个客观的限制,保护债务人免受高于交易本身的罚则。
迟延违约金也可以酌减吗?
可以。惩罚迟延的迟延性违约金条款,同样受第413条的控制。如果累计的金额与迟延造成的损失相比变得不成比例,法官可以依公平原则予以调整,既保留违约金的目的,又避免其变成债权人的不当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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