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保全措施:《2015年民事诉讼法典》中的预先救济与保全救济
本页为葡萄牙语原文的译文,仅供参考,内容涉及巴西法律。如有出入,以葡萄牙语版本为准。 阅读葡萄牙语原文
紧急保全措施(包括预先救济和保全救济)允许法官在终局判决作出之前给予临时保护,避免诉讼耗费的时间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2015年《民事诉讼法典》(CPC/2015,巴西民事诉讼法典)将这些措施的规则整合为一套前后一致的制度。
紧急保全措施的依据与一般条件
紧急保全措施规定在2015年《民事诉讼法典》第300条至第311条。第300条确定了批准此类措施的两项条件:权利存在的可能性(fumus boni iuris)以及损害危险或对诉讼有效结果造成的风险(periculum in mora)。这两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所谓权利存在的可能性,是指申请人须通过最低限度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具有合理的法律依据。法律并不要求达到确定无疑的程度,只要求所述事实具有可信性。至于损害危险,则是指需要证明:司法救济迟迟不到,可能会对争议中的权利造成无法弥补或难以弥补的损害。
CPC第300条第3款禁止在裁定的效果存在不可逆危险时批准紧急保全措施。这一规定是为了保护被告,避免出现日后即便被撤销也无法恢复原状的措施。不过,当不可逆性是相互的时候,也就是说,不批准该措施同样会给原告造成不可逆的后果,司法实践往往会对这一禁止性规定作缓和处理。
预先救济:对权利的临时满足
预先救济(CPC/2015第303条和第304条)是在临时性的基础上,先行给予原告其胜诉后本可取得的实际结果。保全救济仅仅是保全权利,而预先救济不同,它会(即便只是临时地)满足申请人的诉求。
预先救济的例子包括:在终审判决前责令健康保险公司提供药品,命令维持对争议房产的占有,冻结银行账户中的款项以保障赡养费债权,以及中止不当收费。在提出赔偿请求的民事责任诉讼中,预先救济可以保障医疗费用的即时支付。
第300条确定了批准此类措施的两项条件:权利存在的可能性(fumus boni iuris)以及损害危险或对诉讼有效结果造成的风险(periculum in mora)。
CPC/2015的一项创新,是设立了先行提出的预先救济(第303条),允许原告在尚未写成完整起诉状之前就提出紧急请求。如果该措施被批准,且被告没有提出异议,预先救济可以趋于稳定(第304条),即使案件的实体问题尚未裁判,其效力依然得以保持。
保全救济:保全受到威胁的权利
保全救济(CPC/2015第305条至第310条)的目的,是保全申请人的权利,使其不会因诉讼耗时而灭失或变得毫无意义。它并不满足权利本身,而是确保权利将来能够得到满足的条件。就其性质而言,保全措施具有从属性和临时性。
保全救济的例子包括:查封债务人的财产以保障日后的执行,扣押争议物以保持其完整,清点登记财产以防止财产被转移或挥霍,以及在证据有灭失风险时提前取证。实践中,查封债务人财产是最常用的保全措施之一。
保全救济同样可以先行提出(第305条)。此时,原告提交的申请书须写明主诉讼、其依据,并陈述受到威胁的权利。被告会被传唤,须在五日内答辩。保全措施执行后,原告有三十日的期限提出主请求,否则该救济将失去效力。
预先救济与保全救济之间的可替代性
CPC/2015第305条单一款确立了紧急保全措施之间的可替代原则(fungibilidade,即法官可按措施的真实性质予以处理)。如果法官认为,申请人作为保全措施提出的请求实际上具有预先救济的性质,或者反过来,就应当予以适当地批准,不得因申请人在界定请求性质时可能出现的错误而使其受损。这一规则让申请紧急司法救济变得更加简便。
实践中,预先救济与保全救济之间的界限并不总是一目了然。有些情形下,同一项措施,从不同角度分析,既可以被归为满足性措施,也可以被归为保存性措施。有了可替代原则,纯属技术层面的问题就不会妨碍受到威胁的权利获得紧急保护。
CPC/2015还规定,紧急保全措施可以随时被撤销或变更(第296条)。这意味着,批准或驳回临时措施的裁定并非终局,法官可以因出现新的事实,或因作为裁定依据的情况发生变化而重新审查。对紧急保全措施的裁定,可以提起中间上诉(agravo de instrumento,针对中间裁定的上诉)(第1.015条第I项),使利益受损的一方能够立即获得上级法院的审查。
常见问题
不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能否批准紧急保全措施?
可以。CPC/2015第9条单一款第I项允许在损害危险迫在眉睫、而事先传唤可能影响措施效果时,以inaudita altera parte(不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的方式批准紧急临时措施。在这类情形下,法官仅依据申请人的陈述和证据作出裁定,并应在随后立即通知被告,使其发表意见。
紧急保全措施与明证性保全措施有什么区别?
紧急保全措施要求证明存在损害危险(periculum in mora),而明证性保全措施(CPC/2015第311条)无需具备这一条件,只要原告的权利本身已经显而易见即可。例如,当原告的主张有书证予以证明,且已有重复性上诉裁判确立的法律见解时,或者起诉状附有无可辩驳的证据时,就可以适用明证性保全措施。
如果紧急保全措施被撤销,由谁对被告所受的损害负责?
CPC/2015第302条规定,取得临时措施的一方,如果该措施被撤销,或者判决对其不利,则应对措施的执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负责。这种责任属于客观责任(无需过错),损害可以在同一案卷中进行结算。因此,申请人承担着这样的风险:紧急措施日后一旦被撤销,就须予以赔偿。
Base legal cita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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