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对造成损害的公职人员提起的追偿之诉
本页为葡萄牙语原文的译文,仅供参考,内容涉及巴西法律。如有出入,以葡萄牙语版本为准。 阅读葡萄牙语原文
当国家因公职人员造成的损害被判决向公民赔偿时,这笔账并不会就此在国库中了结。宪法保障国家机关有权向仅限于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行为人追回已支付的款项。这就是所谓的追偿之诉(ação de regresso),它把国家对受害人承担的无过错责任与公职人员对行政机关承担的过错责任区分开来。
追偿之诉的宪法依据
这一问题的规范基础在《联邦宪法》第37条第6款。该条规定,公法人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的私法人,对其工作人员以该身份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条文最后还保障了在存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形下,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这一条文在同一句话里设立了两种不同的责任制度。在外部关系上,即受害人与国家之间,适用无过错责任;在内部关系上,即国家与造成损害的公职人员之间,适用过错责任,须以证明广义上的过错为前提。
这种制度设计有其公共政策上的考虑。受到损害的公民不应承担调查加害人职务履历的负担,只需证明损害、国家行为以及因果关系即可。个人过错的查明则留待下一阶段,由国家自己向公职人员主张。
行使追偿权的要件
追偿权并不会因任何损失而自动产生,它需要一系列须同时具备的前提条件,缺少其中任何一项,向公职人员的追索便站不住脚。第一项是国家已先行赔偿损害。如果公权力机关尚未实际支付该笔款项,或者至少尚未被终局判决责令支付,就没有可追回的对象。
第二项要件是公职人员的行为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或因职务而为。纯属私人性质、与行政活动无关的行为,不会引起国家责任,因此也不会以此为依据产生追偿。
第三项也是最敏感的要件,是主观要素。宪法将追偿限定于公职人员存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形。这意味着,只有当公职人员出于造成损害的意图而行事,或因疏忽、轻率或欠缺专业技能而违反了注意义务时,才需承担责任。仅仅发生了损失,而个人行为并无可责难之处,并不足够。
最后,公职人员的过错行为与国家已赔偿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这条链条必须完整:公职人员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失,国家赔偿了受害人,现在则要向引发该事件的人收回已支付的款项。
公民只需证明损害和因果关系。公职人员是否有过错,要到国家转而向其追偿时才会加以讨论。
值得指出的是,在第二阶段,举证责任发生了倒置。受害人原本无须证明过错,而现在行政机关必须有理有据地证明公职人员存在故意或过失。对公职人员善意的推定,不会因单纯的猜测而被推翻。
国家的无过错责任与公职人员的过错责任
两种制度的区分是这一制度的核心。国家的无过错责任采用行政风险理论:从事国家活动的主体承担该活动可能产生的损害风险,无论有无过错。对受害人而言,重要的是损害结果本身,而不是造成损害者的内心动机。
公职人员的责任则是过错责任。公职人员并不是行政行为的全面担保人,其责任以个人应受责难的程度为限。如果其行为符合应有的标准,即便结果造成了损害,也不产生追偿。可原谅的错误、审慎作出的决定以及正当的解释分歧,都不构成过错。
这种区分避免了两种同样不可取的极端。一方面,它防止公民因难以确定并追究具体加害人而得不到救济;另一方面,它保护诚实的公职人员,避免公共活动的风险被不当转嫁到其个人财产上。
联邦最高法院(Supremo Tribunal Federal)在对具有普遍影响的第940号主题的审理中,确立了所谓的“双重保障理论”。据此,受害人应当直接向国家提起赔偿之诉,而不是向公职人员起诉。公职人员只在行政机关自己提起的追偿之诉中,且仅在存在故意或过失时才承担责任。这一立场强化了宪法关于两种不同关系的逻辑。
对公职人员的实际影响
对公职人员而言,追偿之诉意味着现实的财产风险,尽管这种风险是有条件的。视原始损害的范围而定,追偿金额可达国家所付赔偿的全部,并加上校正和利息。这包括数额较高的判决,例如因医疗服务、公共安全或警车行驶中的严重失误所引发的赔偿。
不过,法律也为公职人员提供了重要保障。当公职人员不同意被指控的事由时,不得通过单方面的行政扣款来进行追偿。判例通常要求遵循正当程序,保障辩论权和充分辩护权,无论是通过司法途径,还是通过查明过错的正规行政程序。
另一个相关问题涉及诉讼告知(denunciação da lide,即将第三人引入诉讼以便日后向其追偿的程序)的可能性。在许多情况下,国家希望把公职人员拉入受害人提起的诉讼,提前讨论追偿问题。这一诉讼策略存在争议,恰恰是因为它可能把属于国家与受害人关系的客观责任之争,与属于内部关系的主观责任之争混在一起。
面临追偿威胁的公职人员,应当尽早收集所有能够证明其行为合规的材料。遵循的操作规程、上级命令、技术意见、工作条件以及不存在裁量空间,都是核心论据。辩护应围绕不存在过错来构建,而不是围绕不存在损害,因为损害通常已经得到认定。
需要提醒的是,对于故意行为造成的国库损失,其赔偿在法律体系中受到更严格的对待,在追偿期限方面也有专门的讨论。因此,将行为定性为故意还是仅为过失,并非技术细节:它决定了公职人员所面临风险的程度,以及行政机关主张适用的制度。
追偿之诉在行政日常中的状况
在实践中,许多公权力机关对追偿之诉仍然运用不足。国家往往支付了判决赔偿金,却不对公职人员启动调查程序。这种不作为的做法招致批评,因为追偿不仅是一种管理上的选择权,也是保护公共财产和追究个人责任的机制。
长期的不作为甚至可能使负责的管理者因未追回应得的赔偿而受到质疑。良好的管理要求,只要有故意或过失的迹象,行政机关就应启动相应程序,保障辩论权,并就是否提起追偿之诉作出说明理由的决定。
对公民来说,了解这一机制可以澄清一个常见的误区。公民无权直接起诉给自己造成损害的公职人员,正确的途径是起诉国家。对公职人员个人责任的追究是内部的后续环节,在宪法规定的界限内,由行政机关自己主动发起。
常见问题
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造成损害的公职人员吗?
根据联邦最高法院在“双重保障理论”中确立的立场,不可以。赔偿之诉应当向国家或提供公共服务的法人提起。公职人员只在行政机关自己提起的追偿之诉中承担责任,并且仅限于存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形。这一制度既保护了受害人,使其面对的是有偿付能力的债务人,也保护了公职人员,使其不会因职务活动而面临个人的直接诉讼。
公职人员一定要偿还国家已支付的款项吗?
不是。追偿权取决于能否证明公职人员存在故意或过失。如果公职人员的行为符合应有的标准,遵循了操作规程,其行为并无可责难之处,那么即使损害已经发生,也没有赔偿的义务。公职人员的责任是过错责任,不同于国家对受害人承担的无过错责任。在对公职人员进行任何财产追索之前,行政机关必须在保障辩论权和充分辩护权的前提下证明其过错。
国家提起追偿之诉有期限吗?
通常情况下,赔偿请求权适用时效期间,自国家实际支付赔偿之时起算。不过,对国库造成损失的故意行为,在法律体系中受到更严格的对待,其期限的起算和范围也有专门的讨论。因此,关于故意或过失的认定会直接影响追偿的制度。面对追偿之诉的公职人员,应当谨慎核实适用于自己案件的时间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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