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的撤销、废止与补正及其效力
本页为葡萄牙语原文的译文,仅供参考,内容涉及巴西法律。如有出入,以葡萄牙语版本为准。 阅读葡萄牙语原文
撤销、废止与补正,是公权力机关自行复查其行为的三种方式:第一种消灭违法行为,第二种终止不再适宜的行为,第三种纠正可弥补的瑕疵,三者在时间上的效力各不相同。
当公共机关作出批准、驳回、注销或变更等影响公民的决定时,这一决定并不总是最终的。行政机关本身可以对其行为进行回溯复查,而且是通过三条常被混淆的法律途径来实现。了解它们之间的区别,有助于您预判结果,更重要的是,知道哪些问题仍可以提出异议。
本文以通俗的语言说明行政行为的撤销、废止与补正有何区别,各自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以及每一种制度对已经形成的既定状态会产生怎样的影响。
行政机关为何可以消灭自己的行为
一切的基础在于合法性义务。《宪法》第37条规定,联邦、各州、联邦区和各市任何权力部门的直接与间接行政机关,均须遵循合法性、非人格化、道德性、公开性和效率原则。由于公共行政必须始终在法律框架内运作,公权力机关自身便既有权力也有义务复查其已作出的行为。
这种复查自身行为的权力称为自我监督权。在联邦层面,它被明确规定于1999年1月29日第9.784号法律第53条,该条在同一句话中汇集了两条不同的路径:行政机关对存在合法性瑕疵的自身行为必须撤销,并且可以基于适宜性或时机性的理由予以废止,但须尊重既得权利。
有必要把行政机关自行进行的复查与司法机关行使的监督区分开来。自我监督允许在内部纠错,当事人无需诉诸法院。尽管如此,认为自己因某一行为而受损的人,仍可寻求司法途径,包括在符合相关诉讼要件时提起针对公权力违法行为的安全令状之诉。
撤销:行为自始带有合法性瑕疵
撤销针对的是违法行为。第53条使用”必须”一词,态度十分明确:面对存在合法性瑕疵的行为,行政机关没有纠正与否的选择余地,它有撤销的义务。因此,撤销的前提是一个源头上的缺陷,即自行为作出之时起便与法律相抵触的问题,而不是对措施是否适宜的看法发生了简单的改变。
足以引发撤销的瑕疵类型,通常与行为的有效要件相关,这一主题在考察行政行为的有效要件与瑕疵时已有论述。权限、形式、理由、客体或目的方面的缺陷,都可能损害合法性,并为宣告无效打开空间。
由于撤销针对的是违法行为,原则上它溯及至该行为作出之日。其逻辑在于,违法的行为本不应产生有效的效力,因此宣告无效同样及于已经产生的后果。不过,这种溯及力必须与对善意信赖国家行为之人的保护相协调,而这一平衡正是近年立法所强化的。
《巴西法律规范导论法》第21条正是在这一点上发挥作用。该条规定,宣告行政行为、合同、协议、程序或规范无效的决定,必须明确指出其法律后果和行政后果。不衡量实际影响便予以撤销,已不再被接受。
废止:行为合法,但已不再适宜
废止的出发点恰好相反。这里的行为是有效的,不存在需要纠正的违法情形。发生变化的是对适宜性和时机性的评估,也就是行政机关作出判断,认为该措施已不再符合公共利益。因此第53条使用的是”可以”一词:废止是一项裁量权,取决于行政机关的实质判断,而不像撤销那样是一项受法律羁束的义务。
由于被废止的行为在其有效期间是合法的,废止不具有溯及力。其效力自废止之时起向后发生,有效期内已合法产生的结果得以保留。第53条本身就设定了这一界限,要求废止必须尊重既得权利,从而防止适宜性方面的变化抹去已经纳入相对人法律权益的既定状态。
此外还有实质上的限制。已经完全实现其效力的行为不得废止,已产生既得权利的行为不得废止,法律保障其存续的行为同样不得废止。因此,废止是面向未来管理公共利益的工具,而不是一条变相消灭既定状态的途径,这类既定状态只能以合法性瑕疵为由予以挑战。
补正:瑕疵可以被纠正
并非所有瑕疵都要求消灭行为。补正是保留一个存在可纠正缺陷的行为、而非将其撤销的途径。第9.784/99号法律第55条授权进行这种纠正:存在可弥补瑕疵的行为,在决定中能够证明不会损害公共利益、也不会对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可以由行政机关自行予以补正。
法律文本中突出了三个条件。瑕疵必须是可弥补的,也就是说,可以在不改变行为本质的前提下予以纠正。补正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补正也不得对第三人造成损失。只要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所应采取的途径就不是补正,而是撤销,因为此时瑕疵已不再是单纯的形式缺陷,而成为污染整个行为的违法情形。
补正的实际效果,是让该行为自其作出之时起得以保留,只是如今已经纠正,这既维护了法的安定性,也避免了不必要的程序重复。正因如此,当缺陷轻微、且保留该行为不会使任何人受损时,补正通常被视为程序经济原则和良好行政原则的体现。
期限、法的安定性与时间上的效力
撤销权并非永久存在。第9.784/99号法律第54条规定,行政机关撤销对相对人产生有利效力的行政行为的权利,自行为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即告消灭,但经证明存在恶意的除外。这一期限届满而未受质疑的,即使该有利行为存在瑕疵,也将趋于稳定,以维护公民对国家行为所寄予的信赖。
撤销是面对违法情形的义务,废止是基于适宜性考量的选择,而补正则是在瑕疵可以弥补、且纠正不会使任何人受损时对行为的保留。
第54条的两个细节在实践中十分重要。在持续性财产效力的情形下,除斥期间自收到第一笔款项之日起计算。并且,行政机关作出的任何对该行为效力提出质疑的措施,均视为撤销权的行使,这避免了仅因程序结案的形式性拖延而导致复查权丧失。
下表概括了这三种制度的核心区别,有助于您把握每一种在时间上的效力。
| 制度 | 依据 | 法律基础 | 时间上的效力 |
|---|---|---|---|
| 撤销 | 合法性瑕疵(义务) | 第9.784/99号法律第53条 | 原则上溯及至行为作出之时 |
| 废止 | 适宜性与时机性(裁量权) | 第9.784/99号法律第53条 | 向后生效,尊重既得权利 |
| 补正 | 可弥补的瑕疵,无损害亦无损失 | 第9.784/99号法律第55条 | 自行为作出之时起予以保留,并已纠正 |
这些区分背后是同一种关切:在合法性与法的安定性之间取得平衡。《法律规范导论法》第20条要求,在行政、监督和司法领域,不得仅依据抽象的法律价值作出决定,而不考虑该决定的实际后果。如今,复查某一行为,就必须衡量这一复查对信赖该行为之人的真实影响。面临此类复查的人,可以在第9.784/99号法律以及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权利中找到保障。
常见问题
撤销与废止在实践中有何区别?
撤销针对的是违法行为,依据第9.784/99号法律第53条,它是行政机关的一项义务,其效力原则上溯及至行为作出之时。废止针对的是已不再适宜或不合时宜的有效行为,它是一项裁量权,仅向后发生效力,并须尊重既得权利。违法的予以撤销;合法但不再适宜的予以废止。
行政机关可以在任何时候撤销某一行为吗?
并非没有限制。第9.784/99号法律第54条规定,撤销对相对人产生有利效力的行为的权利,自行为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即告消灭,但经证明存在恶意的除外。在持续性财产效力的情形下,期限自收到第一笔款项之日起算。期限届满而既未受质疑也不存在恶意的,该有利行为将基于法的安定性趋于稳定。
补正是否等于无视行为的瑕疵?
不是。补正是纠正可弥补的瑕疵以保留该行为,而不是假装瑕疵不曾存在。第9.784/99号法律第55条仅在能够证明纠正不会损害公共利益、也不会对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授权补正。如果瑕疵无法弥补,或者会造成损失,所应采取的途径就不再是补正,而是撤销该行为。
Receba novidades por e-mail
Cadastre-se gratuitamente para receber nossos novos artigos.
Seus dados estão protegidos conforme a LGPD.
Ficou com dúvidas? Fale com um advogado especialista.
📱 Falar pelo WhatsAppAs informações deste artigo são de caráter informativo e não substituem consulta jurídica individualizada. Cada caso possui particularidades que exigem análise específica.






